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請求新台幣3640元及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請求404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K5-1808車停放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多次未給付停車費,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被告合計積欠停車費及加計
違約金共4040元,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