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天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際管委會)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79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發
扣押命令,禁止天際管委會收取其對被告江子翠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天際管委會清償,
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聲明
異議,稱天際管委會未於該行開立帳戶。然而,天際管委會於被告江子翠分行確實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足見被告異議不實,爰請求被告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
執行費用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天際管委會之統一編號誤載,以致新北地院113年5月21日扣押命令隨之誤植,又未具體記載應扣押帳戶之帳號,被告才會
聲明異議稱天際管委會未於該行開立帳戶。嗣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9日重發扣押命令,指明
上開2個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13日依命全數扣押天際管委會存款5,908元,並依同年10月13日收取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將款項解付原告。原告再請求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均有內容相符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報狀等為據,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業已收取上開扣押案款
一節,亦經本院電詢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原告既已依收取命令取得執行款項,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