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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天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際管委會)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天際管委會收取其對被告江子翠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天際管委會清償,被告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稱天際管委會未於該行開立帳戶。然而,天際管委會於被告江子翠分行確實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足見被告異議不實,爰請求被告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天際管委會之統一編號誤載,以致新北地院113年5月21日扣押命令隨之誤植,又未具體記載應扣押帳戶之帳號,被告才會聲明異議稱天際管委會未於該行開立帳戶。嗣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9日重發扣押命令,指明上開2個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13日依命全數扣押天際管委會存款5,908元,並依同年10月13日收取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將款項解付原告。原告再請求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均有內容相符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為據,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業已收取上開扣押案款一節,亦經本院電詢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既已依收取命令取得執行款項,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