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文達(英文姓名:NGUYEN VAN DAT)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在臺居留地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