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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3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83,270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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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