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5-11/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梁尚喆(原名梁明雄、梁亦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240元。經查,被告住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