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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王建文  
被      告  闕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舜達所有、曾昱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曾舜達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1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111年6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0,313元(鈑金17,100元、塗裝12,463元、零件60,75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77,23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事故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已與原告以30,000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揆諸首揭規定,訴外人三仁公司之賠償作為已發生消滅連帶債務之效力,被告於訴外人三仁公司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77,237元,經扣除三仁公司和解之3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47,237元(計算式:77,237-30,000=47,2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50×0.369×(7/12)=13,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50-13,076=47,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