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文
被 告 闕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舜達所有、曾昱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曾舜達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1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
迄111年6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個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0,313元(鈑金17,100元、塗裝12,463元、零件60,75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
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77,237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事故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已與原告以30,000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揆諸首揭規定,訴外人三仁公司之賠償作為已發生消滅連帶債務之效力,被告於訴外人三仁公司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77,237元,經扣除三仁公司和解之3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47,237元
(計算式:77,237-30,000=47,237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50×0.369×(7/12)=13,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50-13,076=47,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