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向被保險人王羿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訴外人黃義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0元,其中工資1,580元、零件13,500元,有
使用借貸代位
求償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1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6,6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後共計8,2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