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忠義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忠義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王忠義」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王忠義」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
依職權調閱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查無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查詢紀錄附卷
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