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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子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少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