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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06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子村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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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