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30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昱捷(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5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所有單據上的筆跡均相同,應屬造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沒有跟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
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生
系爭事故,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
堪信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險並給付王昱捷醫療費用2萬5,550元乙節,亦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聲請書
暨王昱捷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21頁),信屬可取。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共5,5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3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就醫1次、易豐中醫診所就醫31次,並支出掛號費4,65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部分負擔600元,共計5,55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如數給付,
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1年6月30日部立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收據、同年8月1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0801-1號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1012-2號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期間及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111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37頁),
惟原告並未就111年8月1日之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0元【計算式:5,550-100=5,450元】,信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出具之所有單據筆跡均相同,應為造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未跟伊協商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
觀諸卷內原告出具之相關單據,均係由醫療診所提供,並經各醫療院所用印其上,尚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是原告所出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乙情,堪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所提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足見原告出險並給付王昱捷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僅限於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及於王昱捷自費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2.系爭事故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接送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及易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萬,805元,原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細則第2條 )規定給付上限之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網路地圖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費用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然細鐸前開證明書僅空泛記載搭乘之日期(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粗略之搭乘起訖地點(住家與部立臺北醫院、住家與易豐中醫診所)、次數、與單次金額(115元1次、495元62次),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收費單據(見司促卷第39頁),實難
遽認王昱捷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況王昱捷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
乃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並未傷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且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王昱捷是否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就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因認王昱捷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急診時,因傷勢不明,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王昱捷請求該次115元計程車車資,應為有理由,然自其離院時已檢驗傷勢明確,
嗣其既未回診,
縱有轉往易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需求,惟未陳明並舉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是認原告逾此115元外之計程車資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