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峻
被 告 林予樂 (更名:林景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法人、
被告為自然人,且
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成,外觀上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
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
起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