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葉懿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聯合酋長國迪拉姆(AED)7,360.6【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2,4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查,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12月25日,以在消費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本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在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到本行傳送之3D認證密碼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始會交易成功。是以,系爭消費款既由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認證密碼等相關資訊而交易成功,該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欲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會以簡訊發送3D認證密碼、刷卡幣別及相關警語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手機門號,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消費款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又原告已就系爭消費款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為被告墊付,原告雖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之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消費款,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且至今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對被告而言為詐騙,我於察覺後即有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被詐騙請原告不要付款,然原告硬是把系爭消費款付出去,不知為何於制度上無法止付,且被告亦有去警察局備案,然無法知道詐騙集團是誰,被告沒有得到任何的協助也不知誰可以幫助被告,警方目前無任何下文,只能等待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於信用卡
持有者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認證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系爭契約影本、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而觀
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
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並經被告自行在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相關資訊而完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又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
求償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是縱被告主張係遭詐騙乙節為真,
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
重大過失,亦不得阻卻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