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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鵬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完
訴訟代理人  楊茂益
被      告  劉克勝即美生家創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委託加工生產PE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原告交付PE管(下稱系爭貨物)給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121,567元(下稱系爭貨款)。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交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依113年3月5日送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黑色200公斤部分,另需次料加工為黑色84公斤,暫先折抵以每公斤45.5元計,共折抵3,822元(計算式:45.5元×84公斤=3,822元),此種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且起因被告變更規格後,原規格無法販售需由原告公司重製,有101年11月21日、107年11月16日送貨單、110年3月5日送貨單可見此為雙方約定之行為,並被告所述原告在貨品中摻入廢料45.5公斤(見本院卷第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117頁)。
 ㈢被告原應於113年6月26日前交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遂於113年6月26日致電被告,被告告知近年生意每況愈下,銷售不如預期,希望退部分貨物折抵貸款,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而該退貨並非因被告所述品質有問題,原告信任被告將履行承諾故無留下通話證據,經折抵黑色60公斤PE管(計算式:180元×60公斤=10,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計算式:121,567元-10,800元=110,767元)。然被告於113年8月9日才匯款61,809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發現與110,767元有所差距,致電被告而被告拒絕溝通(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又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60公斤,113年8月14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100公斤、新竹貨運寄回PE管100公斤、正鐵貨運寄回PE管80公斤(該部分包裝糜爛原告拒收),共340公斤,其中黑色60公斤PE管為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折抵部分,其餘280公斤PE管部分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退回,被告單方傳真通知退貨60公斤PE管及退貨280公斤PE管,主張280公斤PE管皆不良品。然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友人整理錄影上傳影片所示抽樣被告退回之PE管,被告於106年改名為「美生家創意館」,之前名稱為「格雷」,發現其中3包產品中,包裝外觀情形皆無打開使用,其中2包產品上有大榮貨運貼紙上,客戶名稱為「格雷」;又依產品包裝上標示內容回推最近送貨日期,其中1包可能為104年2月11日貨品,另一包可能為113年3月5日貨品,兩包皆尚未打開包裝,亦無使用痕跡,則被告並無法證明280公斤PE管皆為不良品;另被告主張以現值每公斤180元計算退貨金額,而非被告在不同時期採購之金額,顯為不合理。再被告與原告於7年之間僅採購3次,並於最後一次拖欠貨款,而非被告所述並無拖欠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㈤此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即成立契約,然原告並無同意退回280公斤PE管,無構成契約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元(計算式:121,567元-61,809元=59,758元)。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向原告採購貨品7年之久,從未拖欠貨款,而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貨品,於113年5月底作帳發現原告公司有一筆扣款金額3,822元有疑慮,並發現原告在貨品中摻入廢料45.5公斤,被告始知近幾年原告公司產品不良,初估有280公斤PE管滯銷,囤積倉庫內。經向原告要求退回不良產品無果,致被告帳款一直拖延。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致電被告,雙方達成以下協議:「1.盡快於113年8月10日前結清帳款。2.口說無憑,原告公司之不良產品清點數量並退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故被告著手整理不良品,並按約定於8月9日先行匯款61,809元(計算式:72,609元-10,800元=61,80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予原告,並發信通知原告,被告會盡快將不良產品打包寄回,後於113年8月11日寄出第1批價值10,800元(計算式:180元×60公斤=10,8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由原告收受確認,再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總計給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10,800元+50,400元=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年2月之貨款,尚餘1,4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567元=1,442元)留抵日後貨款(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系爭貨物,原告於113年3月5日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受領,金額為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12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貨物,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及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交易明細、原告113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及於準備狀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並為被告於答辯狀詳載及提出退貨明細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而兩造對於前揭交易明細、原告113年8月15日函、退貨明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及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10,800元(計算式:180元×60公斤=10,800元)等情,應可確定。
 ㈢被告固具狀辯稱其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被告總計給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10,800元+50,400元=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年2月之貨款,尚餘1,4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567元=1,442元)留抵日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辯詞,僅提出退貨明細佐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是否係因品質有問題即不良品所致,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8,958元(計算式:121,567元-61,809元-10,800元=48,9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58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2182號、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狀載稱「附件退補紀錄送貨單統計資料一份,其內容提及之送貨單正本開庭提供校閱,並將檢驗影片上傳於Youtube平台(網址:http://youtu.be/JnEgRyFmktQ)以供檢閱」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檢驗影片,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