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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許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因被告騎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0,648元,且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8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648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是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因原告已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雄市大樹區(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大樹區。另被告之居留地在高雄市烏松區,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