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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史大斯  
            (烏克蘭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故縱法人公司之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公告方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亦無適用。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查本件被告國內登記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歷次出入境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