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1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史大斯
(烏克蘭國籍)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故縱法人公司之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公告方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亦無適用。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查本件
被告國內登記
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歷次出入境資料及車籍資料等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