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24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2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育禎所有、訴外人劉冠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924元(含工資4,850元、烤漆8,505元、零件50,5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就其有權代位起訴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依法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另被告聲請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被告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停放在上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黃線路段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沿民族東路往東向右停靠道路之A車(即被告車輛)右側車車身碰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並表示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北院縉民法113年北小字第4171號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後,被告卻未依規定繳納鑑定規費,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院無法受理鑑定,亦有該所114年1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1295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復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表示意見。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3,9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56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112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9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850元、烤漆8,50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283元。基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其請求為43,302元(見本院第99頁),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