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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應於114年5月5日(週一)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3日(週五)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