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上訴人應於114年5月5日(週一)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3日(週五)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
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