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李豐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
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