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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於伊所營TIMES中壢育樂路停車場衝撞停車設備,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中壢,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應訴,較為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