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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