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關於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