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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薛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720元及法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