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派駐於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天際公寓大廈」社區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原告協助社區調降台電契約容量有功,訴外人天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發放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指示被告辦理。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主任之游松茂已表示同意,且被告依其與管委會訂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有執行管委會指示之義務,卻迄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獎金既係管委會承諾給予原告,自應向管委會請求始為正確。被告並未同意代管委會發放該獎金,原告向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人契約
,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思為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二)
經查,原告主張管委會承諾給付其協助調降台電契約容量之獎金5,000元,依其所述,該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管委會之間,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同意代為發放上開獎金
一節,固提出天際公寓大廈社區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
參諸該對話內容,僅見天際大廈管委會成員收受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要求被告之公司主任游松茂處理,游松茂聞訊後除簡略表示「收到,我會依法處理」等語以外,再無下文(本院卷第16頁);
難認被告有就發放獎金予原告,並允許原告直接向其請求一事,與管委會達成
合意,無從成立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至於被告依其與管委會訂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有無義務執行管委會交辦之發放獎金事務,亦僅涉及被告對管委會之契約是否履行,並非原告所得主張。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給付上開獎金之
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