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被 告 樓俊傑
許麗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樓俊傑、許麗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樓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樓俊傑、許麗紅如以新臺幣18,422元、被告樓俊傑如以新臺幣21,787元,各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許麗紅雖為連帶
保證人,但原告第1項聲明未為連帶請求,並當庭以
陳報狀繕本通知送達被告翌日時,為
本件遲延利息起計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