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被 告 趙明慧(原名:趙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7年5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6,660元、小額付款5,478元、補償款55,852元,
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5日、110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