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