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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