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
代 理 人 呂嘉寧
兼 代 理人 姚振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
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車禍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7902元、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本院卷第17至18、20頁),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3年5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實際使用逾5年,本院以3萬7596元(計算式: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3萬7596元)計算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760元(計算式:3萬7596元×1/10=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萬1662元(計算式:7902元+3760元=1萬1662元)。
三、如前說明,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本院以3萬7596元(計算式: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3萬7596元)計算折舊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指應以「零件1萬3147元」計算,核無聲請人
所稱錯誤可言,非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要有誤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