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建志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4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疫情因素收入驟減,已盡力清償,然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算利息實有未當,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
觀諸本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皆有記載循環利率15%,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
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且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利息過高
云云,
尚非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