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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信義路1段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張朝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35元(含零件2,590元、工資39,145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1,735元(含零件2,590元、工資39,1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21、93至97頁),依該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所示,可知本件由客戶負擔自負額3,000元,而原告賠償金額為38,735元,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註記「…合計:38,735,買受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案號…」自明;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註記「信用卡:3000,牌照號碼BAL-8366」(本院卷第97頁),無法認定係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38,73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4年2月,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8,735元,以總費用41,735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範圍為零件2,404元(即2,590×38,735/41,735=2,404)、工資36,331元(即39,145×38,735/41,735=36,331),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6,331元,共計36,689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以36,689元為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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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0.369=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887=1,517
第2年折舊值    1,517×0.36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560=957
第3年折舊值    957×0.36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353=604
第4年折舊值    604×0.369=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3=381
第5年折舊值    381×0.369×(2/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23=3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