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偉珠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對被告黃偉珠、梁仰芝、柯清萬、申鄧竹華起訴,有本院蓋印於
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可憑,但梁仰芝、申鄧竹華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8日、104年8月31日死亡,則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梁仰芝、申鄧竹華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如仍有意對梁仰芝、申鄧竹華之
繼承人實施訴訟,得另提出梁仰芝、申鄧竹華之除戶謄本、其等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結果、製作
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附帶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