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清萬、梁仰芝、申鄧竹華(下稱柯清萬等3人)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等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1台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服務,
期間為3年,並約定雙方如未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依原定條件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80元,如有更換契約
列舉之零件、耗材以外部件者,並須另行計費;又因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於102年5月1日簽約時,當場告知原告以柯清萬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比例開立服務費之繳款單及發票,原告遂自簽約後逐月以被告、柯清萬為繳款人,開立金額分別為860元、1,720元之繳款單及發票,通知其等繳款。
惟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計積欠6,020元;且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1組,支出零件費用1,000元,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34元,亦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服務費用之分攤方式,其亦不知原告
所稱費用分擔協議之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3分之1之服務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並無依據。雅士大廈內之電梯為2樓至6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為6樓區分
所有權人,按比例僅應負擔5分之1之服務費用即每月516元。原告自102年5月起每月收取860元,
迄於113年4月已經溢收45,408元,於溢收款扣抵完畢以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萬等3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5年5月起提供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維修服務,服務費用為每月2,580元,原定期間屆滿後,並依其中第3條第1項之自動續約條款延長迄今;另原告於112年11月 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產生零件費用1,000元,因
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67項零件耗材,須另行計收費用
等情,有契約書、配件更換單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6-19、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
民法第271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而言,契約當事人就可分之債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之事實,為該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分擔約定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
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作用,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當場以口頭約定該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由雅士大廈2、3、4、5、6、頂樓加蓋之6名住戶分擔,因被告為6樓及頂樓加蓋所有權人,故負擔3分之1費用,其餘部分由柯清萬代表其他住戶一併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分擔約定之存在。
經查:
1.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於105年8月10日在雅士大廈電梯內張貼載有「茲因:1.頂樓已無出租事實,因此
比照1樓住戶(含1戶地下室),今後6樓只分攤乙份公共設施水電費及各項有關公共費用。2.頂樓不使用電梯,請求停止分擔電梯保養費。」等內容之請求書,徵求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有該請求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此
嗣後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應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因頂樓加蓋出租使用之情形,受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區分所有比例,共同分攤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2.其次,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之102年5月起,即按每月服務費用2,580元之3分之1,逐月開立金額為860元之繳費單予被告,而被告截至113年2月以前均如數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審酌被告對於雅士大廈使用電梯之住戶總數、系爭契約之每月服務費數額均屬明知,卻於系爭契約訂定後長達10年9個月間均未對原告開立之繳款單金額表示拒絕或以訴訟等法定方法救濟,反而持續依其請求按月繳款,
堪認被告對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計算,由其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3分之1
一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3.再依被告所陳,在其提出
上開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書後,雅士大廈其他住戶隨即於電梯內張貼意欲拆除頂樓加蓋之告示,其只得乖乖繼續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亦
可佐證被告為免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遭通報拆除,因而同意就該部分繼續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其同意係出於無奈,亦僅係動機問題,於效力應無影響。
4.綜上,原告固未就其所稱服務費用之口頭分擔約定提出直接證據,但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仍足認被告有因柯清萬等其他住戶之要求,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分之1。至於該分擔約定是否合理、有無變更之必要,應屬被告與柯清萬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須考量。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給付服務費用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服務費用共計6,020元(計算式:2,580÷3×7=6,020),
即屬有據。惟依此比例,按社會交易上慣常使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原告支出之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000元中,應由柯清萬負擔667元、被告負擔333元始為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
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對原告之維修零件費用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6,35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審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