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臺北市內湖區,有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