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3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車號000-0000之
所有權人即滿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臺中市西屯區,有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