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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博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