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施于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惟查,被告住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