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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胡家瑞  
被      告  周庭浩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吳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減速之過失,進而使訴外人黃瑋鈞反應不及,黃瑋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超車後又驟然減速所致,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瑋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562元(包含:工資10,012元、零件28,5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而觀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從第1車道駕駛至系爭肇事地點時往右切到第2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黃瑋鈞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請求並未扣除折舊,請依法折舊;縱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然如前所述,黃瑋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931元、10,300元,另因行動不便搭車看醫生而支出交通費用4,302元,被告機車亦有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57,800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失眠而受有精神損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以前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有所區別,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從而,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自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7頁),然此僅能證明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該案為被告因認黃瑋鈞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黃瑋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且亦非當然拘束本院之判斷。而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4)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於4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係與系爭車輛同一行向騎乘於第2車道。又於同秒處可見兩造相對位置為被告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此時被告往其左後方看向系爭車輛比出手勢。(0:05至0:07)被告於5秒處將頭擺正而持續往前騎。於6秒處再次往其左後方看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於同秒行向偏右而欲切入第2車道即被告機車騎乘之車道,此時相對位置仍為被告機車在前、系爭車輛在後。於7秒處,被告將頭擺正而持續往前騎,此時被告機車並無得見剎車燈亮起。而後,於同秒處畫面晃動,即系爭車輛由後往前,以其右前方碰撞被告機車後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有何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驟然減速之情事,且被告機車之行向係欲持續向前、並無不合理傾斜之情,而系爭車輛原係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側、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處被告機車後側,亦無從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前經聲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系爭事故申請鑑定,經函覆:「主旨:……因屬行車糾紛,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0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