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詹玉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45,204元(含工資費用7,625元、補漆費用12,975元、零件費用24,60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車輛如到外廠去修理只要1萬元,就算回原廠也不需那麼多錢,如果對方要那麼多錢,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
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為憑(見司促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9-35頁),且被告對事故過程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固
空言否認如前,
惟未能提出事證足實其說,所為辯詞即難採認,
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204元(含工資費用7,625元、補漆費用12,975元、零件費用24,6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3-14、21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60元(計算式:24604×10%=2460),並加計工資費用7,625元、補漆費用12,9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060元(計算式:2460+7625+12975=230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