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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贈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張棋翔
被      告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贈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提供於2024年4月15日承諾給予之廣告贈品」(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19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全支付」APP(下稱系爭APP)推播訊息(下稱系爭推播訊息),通知原告中獎郵輪日本雙人遊,贈品總價值9萬3,190元,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為成立,被告應交付原告贈品9萬3,190元。經多次溝通後,被告以提高訊息點擊率及行銷不精準回應,從未提及寄錯訊息及寄錯對象,故契約已成立。為此依契約,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原告9萬3,1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9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以推廣系爭推播訊息內活動並增加活動點擊率之目的,發送系爭推播訊息予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並僅對原告發送,被告於系爭推播訊息內有檢附活動網頁連結,被告於活動頁面所公布之中獎名單中也無原告。原告並無於活動期間內使用系爭APP之消費紀錄,不具有被告所舉辦活動之抽獎資格,被告自始並未以系爭推播訊息作為給付贈品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贈品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系爭APP推播訊息通知原告中獎郵輪日本雙人遊,贈品總價值9萬3,190元價值,故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贈品9萬3,1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推播訊息係記載:「親愛的先生/小姐 恭喜您中獎【郵輪日本雙人遊】(總價值新臺幣$93,190),好禮1:挪威奮進號郵輪日本雙人遊(1人中獎,2人同行) 好禮2:全點1萬點(1點=1元)好禮3:可愛旅行套組…中獎活動詳情請見:https://marketing.pxpayplus.com/pxplus_marketing_page/event?Eventld=103」,而系爭推播訊息連結之抽獎活動網頁截圖記載:「…可抽三大好禮:挪威奮進號郵輪日本雙人遊、萬元購物金、可愛旅行套組!①活動期間(2024/02/01~2024/02/24)用全支付…使用全支付消費付款累積滿$888,即可參與抽獎,每一全支付帳號,限享1次抽獎機會,共抽出9名幸運兒。②活動期間(2024/02/10~2024/02/24)於全聯小時達購買『龍年福袋-德國雙人多功能微電腦電子鍋2L』並使用全支付結帳,即可參與抽獎,每一全支付帳號,限享1次抽獎機會,共抽出1名幸運兒。…本活動之抽獎機會認定資格及獲獎資格均以全支付認定與電腦系統之紀錄為準,全支付保留確認客戶是否符合本活動資格及獲獎資格之權利…中獎名單公告方式:全支付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又系爭推播訊息連結之中獎名單截圖亦載明:「挪威奮進號郵輪日本雙人遊│中獎名單:【春節累積消費滿888共計9位】劉○…0975…【小時達龍年福袋共計1位】陳○…」,且原告並非中獎名單所詳列之中獎者及候補遞補者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推播訊息截圖,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推播訊息連結之抽獎活動網頁截圖、中獎名單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至67頁),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推播訊息所附連結之抽獎活動網頁、中獎名單,前者已明確記載該抽獎活動之活動期間、抽獎方式並以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使用系爭APP消費付款滿888元或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使用系爭APP結帳購買龍年福袋之消費者為限可參與抽獎,後者即中獎名單亦已明確記載中獎或候補遞補者之姓名、電話號碼,原告既非符合該抽獎活動網頁所示於活動期間內消費而具抽獎資格之人,又非全支付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之中獎名單上所列之中獎者或候補遞補者,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對所有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發送系爭推播訊息,並無贈與原告獎品之意,顯非以與原告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可知兩造間並無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無成立贈與契約。況原告自陳:伊於113年4月15日收到系爭推播訊息後,就想要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電話打不通,後來被告就發了訊息說這個訊息只是為了提高訊息點擊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稱:被告在發出系爭推播訊息15分鐘後,就再發出訊息,告訴用戶系爭推播訊息是提高訊息點擊率的訊息,同時也推出當日傍晚前的限時回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亦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對所有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發送系爭推播訊息後,在原告對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前,被告即已主動對所有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再發送訊息表明該訊息非贈獎之意,益徵兩造間並無互相表示贈與意思一致,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原告9萬3,190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