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在卷
可參,
前揭二地均
非本院轄區,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