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4,622元(本院卷第14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且因變更後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敦南圓環時,因外環車未讓內環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饒英宏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自該圓環內側車道向外駛出圓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116,662元(含工資85,042元、零件31,6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4,622元,故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饒英宏有數秒時間可確認A車位置,卻疏未注意貿然切換車道,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仁愛敦化圓環第3車道行駛,饒英宏則駕駛B車行駛於A車左前方之圓環第1車道,嗣B車向右切換至第2車道,再繼續向右切換至第3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先
堪認定。又經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B車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期間均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且在A車左前方視野範圍內長達10餘秒,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79-80、81-85、140頁)。足見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可注意內側車道之B車動向,並依規定讓其先行駛出圓環,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依上述影片截圖,B車開始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時,與A車間僅剩不足1個車身之前後間距(本院卷第83-84頁),卻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饒英宏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6,662元(含工資85,042元、零件31,62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
迄於本件事發之112年8月2日,已使用2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9,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94,664元(計算式:9,622+85,042=94,664),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66,265元(計算式:94,664*70%=6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6,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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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20×0.438=13,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20-13,850=17,770
第2年折舊值 17,770×0.438=7,7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0-7,783=9,987
第3年折舊值 9,987×0.438×(1/12)=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87-365=9,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