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宗霖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