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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