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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      告  李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403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月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88,314元(其中36,403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7年即開始陸續償還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計算沖償。因為時間太久,要去找。利息部分,我希望原告可以減免。我再跟原告協商,這真的已經很久了,沒有東西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前開所辯有無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時間太久,要去找等語說明,除未進一步具體釋明外,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再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亦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