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書玉
被 告 李妙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4元,
及其中新臺幣36,403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月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88,314元(其中36,403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我於107年即開始陸續償還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計算沖償。因為時間太久,要去找。利息部分,我希望原告可以減免。我再跟原告協商,這真的已經很久了,沒有東西要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前開所辯有無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以時間太久,要去找等語說明,除未進一步具體釋明外,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不足採信。又
被告另辯稱再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亦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