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機車停等區紅燈直行,至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志昌所有、訴外人蔡秉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89元,其中工資21,125元、零件58,26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8,264元折舊後為43,93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65,05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5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