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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黃柏燊  

被      告  海邊小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9,225元(計算式:12,300×3/4=9,225),工資費用為3,075元(計算式:12,300-9,225=3,075),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1年7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9日止,已使用約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97元,加計工資費用3,075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72元(計算式:1,897+3,075=4,9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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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5×0.536=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5-4,945=4,280
第2年折舊值    4,280×0.536=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0-2,294=1,986
第3年折舊值    1,986×0.536×(1/1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6-89=1,8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