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處,因違規左轉而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黎沁蘋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25,8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則以:事發當時,系爭B車除右側車門刮痕外,無其他車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板、框貼紙、防水橡皮、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額,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修理費用皆與本案無關。系爭B車塗裝費及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及耐用年限計算損害賠償之殘值,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左轉時,其前車頭與由訴外人黃弘正所駕駛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電動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6段101號前的無名巷,從東向西行駛,想要沿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行駛,當時是踩踏板驅動,當時看到人行道的小綠人還有20秒左右,覺得時間足夠通過,當時我沒有完全靜止停下在停止線前。(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上後才發現,雙手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B車駕駛人黃弘正於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BAZ-1223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往北右轉東新街第1車道,然後發現有一台電動自行車高速從我右側撞上,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我有用右方向燈,號誌是圓形綠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上才發現,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4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行至無名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先左轉再沿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卻於左轉過程中,尚未到達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口處,即與黃弘正所駕駛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照片,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及「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且明確標示系爭A車禁止左轉,路面標線亦標示系爭A車僅能右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照片,顯示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門,主要傷痕位於右後車門及其周邊部位(見本院卷第42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停於東新街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位置,系爭A車則傾倒在系爭B車右後輪後(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A車不僅未依規定讓行,且於該禁止左轉之路口處左轉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路口範圍內,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黃弘正駕駛系爭B車,係依燈號及路口標誌指示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行駛東新街第1車道之車輛,對於系爭A車從右側支線道駛出且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其右側車門之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黎沁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1,132元,共計
25,848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第71至74頁),並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1,132元,共計25,848元,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與市場行情亦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金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板、框貼紙、防水橡皮、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此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3.又查,系爭B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共計23,966元,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4年9個月,據此,系爭B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共計1,88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右前後門鈑金、調漆及塗裝共23,966元,總計為24,18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