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5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