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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並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重要約定條款第10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22元,未逾10萬元,而卷存契約書外型,顯係其大量預先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