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吳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處,因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紹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1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5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具狀
略以:當初警方到場時,與原告保戶及被告確認係被告車輛原欲打右轉燈上新生高架道,事後因放棄右轉,被告車輛當時行駛之民族東路上仍係綠燈,於經過新生高架下方時才轉換號誌,且經警員確認紅燈前被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號誌始轉變為黃燈,故被告無闖紅燈情事。惟進入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出口匝道衝出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因雙方均有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於製作詢問筆錄後由雙方簽名於現場草圖上,然現場草圖遭員警添加被告闖越紅燈之不實記載。故本件事故實則雙方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且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
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84,1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8,509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車輛有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並
自承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
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路口狀況直接自新生高架道匝道衝出之過失,且被告並未闖越紅燈
云云,惟
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係以其取得警方以電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未記載闖越紅燈,卻於草圖上記載被告闖越紅燈為據即辯稱警方不實記載云云,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警方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記載「A車承認闖紅燈、A車願理賠B車之車損,B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後並有原告保戶許紹源及被告吳榮吉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警方記載不實,被告自無簽名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亦自陳因雙方均同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未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因原告保戶與被告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
等情,而無其他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則由上開肇事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保戶有未注意路口狀況而衝出新生高架道匝口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辯,自
非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且其對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