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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防盜門警報器,其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即離去。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