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閔靜
被 告 施恩惠
施孝榮
朱亞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二、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係小額
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
被告3人之
住所在臺東縣或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